|
消防行政复议、诉讼与赔偿
|
|
|
| 发表时间:2007-1-5 15:55:00 来源:湖南消防网 |
一、消防行政复议 1、消防行政复议的概念 消防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定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对原消防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2、消防行政复议的特点 (1)复议以消防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 行政争议,是指发生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争执或异议。一般情况下,消防行政争议就发生在公安消防机构和由其作出的具体行为的承受者即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但根据消防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时也会发生在公安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有时行政复议也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处理对象。 (2)消防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是法定的 由于《消防法》、《行政处罚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有权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但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当上述机关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其法定的复议机关也有不同,现分述如下: ①当公安消防机构或当地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消防行政行为时,署名的公安消防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复议机关。 ②当公安机关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是法定复议机关。 ③当公机部消防局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公安部和消防局是法定的复议机关。 ④当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复议机关。 ⑤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复议机关。 ⑥当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该派出机关是法定的复议机关。 ⑦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该人民政府是法定复议机关。 ⑧当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法定复议机关。 ⑨当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作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时,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法定的复议机关。 (3)消防行政复议以书面复议为主要复议方式 消防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4)消防行政复议与消防行政诉讼相衔接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申请消防行政复议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认为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理解申请人资格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当事人要引起消防行政复议发生,必须明确表示不服某具体行政行为,并提出申请。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消防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或是不公正,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明确表示不服,也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虽表示不服但未提出复议申请的,则消防行政复议不会发生。 ②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自己的权利义务受到了某消防具体行为的直接影响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直接针对本人作出了消防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行政机关虽未直接对本人实施行为,但该行为的结果却损害了或即将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下,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成为申请人。非影响本人权利义务的,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