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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防条例


 发表时间:2006-12-19 15:14:00 来源:湖南消防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中有贡
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
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铁路、民航、航运系统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
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部署检查,及时
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
任制,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识,组织职工群众进行自防自救训
练,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八条  新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
工作。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
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
技术规范,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
纸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消防技
术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
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凡与防大有关的设计资料,应当送消防监督机构
审核。
    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确需临时搭建的,应当报当地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送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并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构筑有碍管线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具备
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购买、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由消防监督机构核发准购、准运证明:运
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的行车
路线、时间行驶,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
取得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自动消防系统的安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电工、焊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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