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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


 发表时间:2006-12-19 15:15:00 来源:湖南消防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
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
责”的原则,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国有森林(包括城市市区以外的林木、林地)、矿井地
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
各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
专业户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
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七)其他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单位。
    专职消防队(站)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
防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
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
织,应当搞好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改
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伍的装备,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
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
加。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
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城镇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
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气必须符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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