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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


 发表时间:2006-12-19 15:15:00 来源:湖南消防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社会财富和人身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
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决定和协调消防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发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  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
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
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
    (五)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
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
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
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
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
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
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 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
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讯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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