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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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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时间:2006-12-19 15:16:00 来源:湖南消防网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 必须遵守消防法规,作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实施消防监督。人民 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 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 立消防组织,设立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消防组织和防火人员应协助本部门、本单位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 规以及规章,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负责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 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做好灭火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由市、地、州以上 公安机关核发防火检查证。专职防火人员变动时,应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消防监督 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乡镇企业、林区居民点和易燃建 筑密集的村屯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解决。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 单位,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应当设立 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 防队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 搞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 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政府纳入规划, 逐步解决。 第九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 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动用明火时,应报单 位消防负责人审批,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企业升级、评先进必须将防火工作纳入评比条件,并应有消防监 督机构参加评定。消防重点单位必须落实国务院关于消防保卫工作的十项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实行逐级防火承包责任制,签定防火承包含同,责任 到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把防火工作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 中,作为考评指标之一,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更夫等重 点工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消防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并发给证明 后,方可从事操作、管理,不得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凡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 禁止室外动火、吸烟,重点要害部位、易燃建筑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对 可能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和设备应停止供电。对可燃露天堆垛、草场、油池、易 燃易爆仓库,应派专人昼夜守护,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五条 文物管理单位和使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国家有关文物保护、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的消防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应坚持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的防火 三级检查制。 第十七条 防火检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确定火险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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