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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发表时间:2006-12-19 15:17:00 来源:湖南消防网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
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部门)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
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
施监督,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
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防火安
全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油、气、化工、纺织、木材加工等大中型企业,
重要的港口、机场、车站和用于商业、服务业的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单
位,专用库(站)等,以及在公安消防队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应设立专职
消防队。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街道、村,应成立群众性的
义务消防组织。
    未设公安消防队的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民办消防队。
    第八条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应定期进行消防业务知识学习和有关技术训练,
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九条  各级消防部门可根据需要聘任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消防部门进行
消防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主要领导人
对消防安全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在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消防工作方案,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灾隐患
    (四)逐步增加消防工作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消防设施
和防火条件;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所管单位的防火责任制,定
期组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防火检查,督促所管单位整改火灾隐患、改善防火条
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所管单位的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对自己的消防安全负责。在消防
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
    (二)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接受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
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
组织;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承包、租赁、转租的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
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消防责
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的疏漏及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区域内三级消防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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