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并应设置自发光型火灾报警、手动控制装置标志和灭火设备标志。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系统。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划定禁火区、禁烟区、烟花爆竹禁放区,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立消防安全警告标志、指示标志、禁令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消防安全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设置的大型广告牌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营业、活动时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2、在营业、活动时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3、超过额定人数;
4、观众厅内设置在横向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和纵向走道之间的单排座位个数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疏散走道内设置临时座位等服务设施;
5、超负荷用电、违反操作规程私拉乱接临时电线;
6、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公共休闲娱乐、餐饮住宿、体育运动健身等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使用电炉、煤炉、木炭炉、液化气炉、电暖器、电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隐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蜡烛、油灯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烧蚊香方式驱蚊;
2、 禁止在营业场所的同一防火分区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将营业场所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或者在营业场所内留宿无关人员;
3、禁止在公共餐饮场所内使用液体或者气体燃料作火锅燃料;
4、禁止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充装、销售、施放用氢气等易燃气体充装的气球。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证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专人在每日营业活动结束后对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关闭防火门,放下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二十一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内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1、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公众聚集场所的机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令禁止进入的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2、不得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电器设备;
3、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使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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